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EV-113-桃原簡-86-20241029-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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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古陳春 訴訟代理人 古錦娟 被 告 林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進忠」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為其親戚,且急需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依「賴進忠」之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23分許領出,並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將領得之3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責任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3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