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原簡-88-2025032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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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富翔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妤婕 陳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 3年度壢簡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GF54X29F228194號、民國97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張妤婕(下稱張妤婕)所有(壢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陳雲弘為被告(下稱陳雲弘),並於114年2月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共有」(桃簡卷第6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係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雲弘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欲購買系 爭汽車但無法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被告請原告出名購車並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汽車實屬被告所共有,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系爭汽車累積多筆罰單達新臺幣(下同)57,900元,且張妤婕自112年4月間起即以陳雲弘入監執行為由,拒絕繳納貸款,原告未占有系爭汽車,倘未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被告之使用狀況後果將持續致原告居於不安之風險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4日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實際為被告所共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貸款繳費及罰鍰等問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牌 照、系爭汽車違規查詢清單、原告與被告張妤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壢簡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6號卷(下稱偵查案件),其中偵查案件之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中自稱:系爭汽車是因為張妤婕沒有辦法買車,所以用原告名義購買這台車,買車的錢都是張妤婕在繳納等語(偵查案件卷第14頁)、張妤婕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汽車是陳雲弘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輛相關的錢都是其與陳雲弘負責,如果我要接送小孩我會使用系爭汽車等語(偵查案件卷第24頁)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張妤婕、陳雲弘(桃簡卷第39頁、第86頁),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2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記載車主為原告之牌照影本在卷可稽(壢簡卷第6頁),然系爭汽車現登記車主已變更為如心企業社,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是否仍為被告所有,抑或已有其他變動,尚有可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現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足佐,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 111年8月2日起原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原告 自111年8月2日起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為原告勝訴,惟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酌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