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原簡-90-2025012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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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 原 告 康銘鎮 訴訟代理人 翁婉茹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13年3月9日16時38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文中路由桃園往中壢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文中路562號前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衝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378,265元,後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中合意以300,000元作為前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8至11、5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達成以300,000元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之合意,應係以原來已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和解,而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