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EV-113-桃原簡-91-2025020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魏逢緯 游紫榆 被 告 何昱騰 張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萬元(見桃簡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分列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間, 長期在家中發出跑步、跳躍震動、拖拉重物、重物掉落、小孩喧嘩尖叫、閣樓木板踩踏、撞擊及敲擊聲等噪音(下稱系爭噪音),原告因遭噪音日夜騷擾致精神受創,乙○○因此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甲○○則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擬身體障礙症、憂鬱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心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噪音係由被告製造,亦無法證 明其所患症狀與系爭噪音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又原告乙○○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 強迫症,甲○○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擬身體障礙症、憂鬱症等情,業據其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間,長期在家中製造系爭噪音,致原告精神受創而罹患上揭病症,應連帶賠償乙○○、甲○○精神慰撫金各27萬元、1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家中製造系爭噪音等情, 固據其提出影片數段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頁),惟經本院細繹該等影片,認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家中確可聽聞系爭噪音,尚無從證明系爭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而原告對此固主張:上開影片係伊使用手機朝向被告住家方向所錄得,且被告之子曾於113年2月2日、同年5月20日坦承其與被告曾於家中發出聲響等語,惟聲音在公寓中之傳導並非僅存在於相鄰或相近之房屋間,建築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之厚度、密度,均可能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是以,縱被告及其子確曾於家中發出聲響,且系爭噪音確係自被告住家方位傳導而來,然原告所聽聞之系爭噪音究係由被告所製造,或係同棟公寓其他住戶產生之聲響透過樓板、管線等建築結構傳遞至原告住家,實非無疑,原告僅憑上開影片內容,逕為推論系爭噪音來源為被告,實難認有據。 ㈢再者,原告雖有於上開部分影片中當場持分貝器測量系爭噪 音音量之分貝數值,惟該分貝器在影片中未錄得噪音時,亦可測得60至80分貝之音量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該分貝器所測得之音量是否客觀、準確,洵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告持該分貝器自行測錄之影片內容,逕自推認系爭噪音之音量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及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原告對此雖稱:影片中未錄得噪音係因手機錄影無法呈現現場噪音,但該分貝器仍有測到現場噪音等語,惟本院審酌現場噪音若已高達60至80分貝,衡情應無難以透過手機錄影收音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常情,應無足採。 ㈣準此,原告對於其在住家所聽聞之系爭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 ,且其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乙○○、甲○○各27萬元、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