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EV-113-桃原簡-92-20241119-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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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吳旻哲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被告吳旻哲自民國112年9 月13日起;被告陳仲祥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韓睿志、訴外人陳瑋霖、訴外人陳品安、 被告陳仲祥、被告吳旻哲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於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趙金榮旋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吳旻哲及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元大銀行帳戶細節。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安,返還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從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吳旻哲、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哲、韓睿志、陳品安、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之行動。吳旻哲、陳品安復於112年4月間,陪同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04月24日,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04月24日9時21分、112年04月24日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萬至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其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更正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9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66、32793、32794、3279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1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旻哲、陳仲祥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112年9月12日起(原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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