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EV-113-桃原簡-93-20241220-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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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劉若妘 訴訟代理人 劉宗奇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陳慧婷 彭瑞欽 彭正皓 彭正宇 李仲賢 何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瑞欽、彭正皓、彭正宇、李仲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9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彭瑞欽、彭正皓、彭正宇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前 某日起;李仲賢、何世璿分別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馬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彭瑞欽擔任車手、收水及監控手,彭正皓與彭正宇擔任車手,李仲賢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何世璿擔任收水。而被告陳慧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仍於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與彭正宇、李仲賢、何世璿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廠商誤將伊設定為網路電商平台之經銷商,需伊匯款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8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由彭正皓擔任車手,並依「順風順水」、「馬克」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伊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擔任監控手暨收水之彭瑞欽,復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慧婷以:伊出監找到工作後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未為 答辯聲明。  ㈡何世璿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未為答辯聲明。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陳慧婷、何世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0,183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1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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