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原簡-94-20250110-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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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原 告 任佳玲 被 告 林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依不詳姓名人 士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阿達仔」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5日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伊互加好友,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因遭詐騙,精神上飽受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 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桃原金簡字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100萬元之賠償。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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