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原簡-96-2024112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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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 被 告 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9時7分許間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185巷內之茶園,見該處之電纜線業已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剪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後駕車離去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竊盜原告電纜線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價值20萬元之電纜線後,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賣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11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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