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原簡-97-2025022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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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邱顯結 被 告 林銘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48 分前某時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5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許厝港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許厝港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陳黃錦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黃錦華車輛),致陳黃錦華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20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110,6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且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黃錦華車輛,致陳黃錦華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袋),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暨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2,20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110,600元),有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1月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9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1,060元(計算式:110,600×10%),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61,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2,660元(計算式:11,060+61,600),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說明乃屬無據,無法准許。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6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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