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原簡-98-2025021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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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周晏綉 被 告 高忠光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三德街往三德街54巷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三德街與三德街15巷口,欲左轉入三德街15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後側直行至此,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36元、復健費用22,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6,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369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原告超速且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與被告是否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結論可參。甚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下稱:刑事案件)確定。換言之,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超速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23頁、第58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與偏駛之過失,然原告就此 節是否足認為肇事因素,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予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案卷查悉,桃園地檢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①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6秒,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②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7秒,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直行,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後側,③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7秒,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左側,肇事車輛並無明顯偏移,④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8秒,兩車發生擦撞後,肇事車輛往左傾斜,⑤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9秒,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3至107頁)。是依據兩車行車動線,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轉彎前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衡情若原告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當無與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理,足徵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左後方,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過等客觀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本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如原告亦能為必要之注意,然原告在路況良好而可穩定將機車減速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距離之情形下,竟未採取妥適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此舉實屬其行進車道上不應出現之車行狀態,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或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之防果可能性,是原告於被告猝不及防範之情形下,撞及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其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另依上開勘驗結果,縱使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然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突自後方疑似超速駛至,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倘原告未有該等違規行為,縱使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行駛,本件車禍即不必然發生,依上所述,礙難認被告之未顯示方向燈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一、周晏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Y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高忠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有違規」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超 速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由後擦撞前行欲左轉之肇事車輛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復難期被告有何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職是,原告徒執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此節,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採,原告又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或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依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1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