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司他-15-20241011-1
字號
桃司他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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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悠莉YULI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桃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訴之聲明㈠及㈢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訴之聲明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414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請求金額為99,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9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96元(計算式:99,000元+500元+796元=100,296元)。上開聲明各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並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