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EV-113-桃司小調-2761-20250211-1
字號
桃司小調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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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陳正誠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秦羽薇、黃干芮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擬就與相對人秦羽薇、黃干芮間之過失傷害案 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所成立之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內容申請重新調解。然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既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聲請人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為既判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