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25-20241128-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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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鍾東生 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律師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相 對 人 陳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4506號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