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28-20241015-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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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聖豪 相 對 人 高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79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高銘俊負擔15%,餘由王聖豪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第一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規定,適 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用,是聲請人並無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無庸列計。相對人則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第二審:相對人支出上訴裁判費6,780元,聲請人則支出 附帶上訴裁判費19,617元。 (三)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 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26,497元(計算式:100+6,780+19,617),由高銘俊負擔15%即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2,522元由王聖豪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75元,扣除相對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6,880元(100+6,780),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2,90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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