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44-20241125-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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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出境,聲請人 送達將讓與通知送達於債權憑證所載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退回,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實已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戶籍於民國102年2月6日已逕為遷出登記,聲請人囑託郵務機關送達之址即為相對人遷出登記前之戶籍地址,且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有無留存國外地址,亦查無外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3年10月23日領一字第1135336688號函附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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