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3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54-20241123-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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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葉桂美 相 對 人 吳永萍 吳佳穎即吳歆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售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本件相對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依據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均因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信件,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聯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將上開土地二筆出售持分事由以存證信函方 式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信件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吳永萍、吳佳穎即吳歆茹戶籍分別已於84年1月26日及112年8月22日遷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件公示送達意思表示通知尚非具備聲請要件,然該情形能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對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相關補正事項,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意思表示送達回執聯顯示,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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