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55-20241114-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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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創建 相 對 人 邱梧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2元【1,000×22%=22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陳報其中一筆訴訟費用232元部分,該費用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繳納,該費用非為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