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75-20241225-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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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相 對 人 駱品元即駱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前負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經查相對人設籍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後依執行名義之地址送達,詎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駱品元即駱正興目前仍設籍於蘆竹區戶政事務 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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