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79-20250206-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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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相對人埕鈺工程行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合約載明之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經龍潭中興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通知退件信封 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與聲請人所提出契約內容記載之負責人姓名不同,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上亦未記載正確負責人姓名。況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通知相對人補正相對人最新商業登記抄本、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已依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相對人迄今仍未補正,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