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82-20250208-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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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文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催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意思表示以函文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陳目前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憑。相對人既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則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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