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94-20250206-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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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劉浚樺 相 對 人 李仁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或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及「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20元。 (二)次查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 115,500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嗣又減縮請求之金額至60,262元,依減縮後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費則為1,500元,是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330元【1,830-1,500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再查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勝訴部分即55,238元即 於第一審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83元【1,220(55,23811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583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8即280元,餘303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末查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137元【第一審637(1,220-583)+第二審1,500(1,830-330)】,由相對人負擔15%即321元,餘1,81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1元【2 80+32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