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197-20250102-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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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間消費爭議訴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確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爭議訴訟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11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提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鑑定服務費用等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爭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聲請之必要,依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外,本件聲請人提出所支出之鑑定服務費二筆金額部分,惟上開判決均未諭知鑑定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故難逕認相對人應負擔鑑定服務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件判決既未諭知鑑定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該筆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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