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司簡聲-92-20241004-1
字號
桃司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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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巨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視同聲請人 張健華 相 對 人 張役誠 代 理 人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及視同聲請人張健華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另一聲請人張健華,爰將張健華列為視同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 2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該筆費用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共同預納,另外,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依據收據內容顯示為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繳納。本院依據上開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相對人就裁判費用2,100元部分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元【計算式:2,100x26/100=546元】。另外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0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