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EV-113-桃司調-133-20241009-2

字號

桃司調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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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33號 聲 明 人 即聲請人 邱豊然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盛等五人間請求確認最高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聲明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11 3年度桃司調字第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三年度 桃司調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裁判費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繳納裁判費並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嗣後上開土地經徵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但相對人遲未塗銷該抵押權,致聲明人無法向航空城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9號(原110年度訴字第1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解,惟遭本院以上開土地徵收完畢並已發放地價補償費而無從申請抵價地為由裁定駁回聲明人調解之聲請在案。然實際上該地價補償費前雖經執行而遭扣押,現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該補償費已退回桃園市政府,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參,為此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原駁回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明人於提出本件調解聲請時,對於上開執行事件隻字未 提,且未提出任何有關於執行之證明文件,致院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調查審酌關於執行部分之爭議。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移調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程 序中,兩造關於徵收補償之對價係以發給抵價地,抑或係發放補償費有所爭執,因該訴訟之聲明係主張塗銷抵押權,如聲明人已收受徵收補償之對價,不論是抵價地或補償費,均會導致該案無訴之利益,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此請求法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為發放補償費,該補償費並業經本院扣押在案,嗣後調解筆錄亦因此省略處理塗銷抵押權乙事,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復因此而撤回該訴訟。本院以此駁回聲明人調解之聲請,尚難謂無理由。 (三)聲明人調解之聲請經駁回後,始提出徵收補償費業經退還 桃園市政府乙節,應認係不於適當時期提出證明方法,顯可歸責於聲明人。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查明該徵收補償費經發回後之處理情形,仍認本件有調解之可能,爰撤銷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末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對於調解程序之裁定不服,應循異議程序,已如前述。聲明人不察,誤異議為抗告,本院仍應依異議程序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2條及第87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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