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3-桃國小-1-20250103-2
字號
桃國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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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李衍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教秘字第1130039735號函附113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依被告指派至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學(下稱 仁美國中)行政支援,卻未依教育部因應取消軍訓教官薪資所得免稅配套措施值班費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每月發給值班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伊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8月期間受有短少值班費共計18,000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8,000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指派原告至仁美國中行政 支援,以協助桃園市領航教育研究中心(下稱領航教育中心)相關勤務與行政事項,並無侵害其工作權,且依系爭注意事項,需有實際值班事實始得請領,原告既無值班自不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派自111年8月1日起至領航教育中心行 政支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1年7月25日桃教學字第11100654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短少值班費1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係指派原為桃 園市立龍潭高級中學少校教官之原告於特定期間至領航教育中心為行政支援,而此並未改變原告之武職公務員即現役軍人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僅係被告就原告所為不同區域及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核屬被告之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固以被告所為前揭管理措施致其受有短少值班費之損害云云,惟公務員工作分配、調任或指派,核屬機關主管之行政裁量與權責,除有其他顯非該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或超出其職責範圍、或顯有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外,自不得認機關主管就其工作指派等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公務員權利之行為。而原告僅以調派行政支援後短領值班費即遽認為前揭管理措施為違法云云,卻始終未就被告之管理措施行為有何未符合其法定職務範圍、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並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