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EV-113-桃國小-2-20241022-2
字號
桃國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原告以書面 向本院提出請求,並就系爭糾紛與本院先行協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