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EV-113-桃國小-4-20250102-1
字號
桃國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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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維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 前曾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