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EV-113-桃國小-4-20250208-2
字號
桃國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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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 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