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EV-113-桃國簡-3-20241219-2

字號

桃國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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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略以:「民事庭一審起訴是索賠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是管理負責人詐欺與脅迫購屋之住戶扣繳2.5%作為日後社區修繕維護公共設備等專戶專用,使用詐術索取得不當得利應加倍返還加計5%年利率計為8000萬公共設備/779戶=102695元」等語(見補字卷第24頁)。惟依原告之陳述,實無從導出被告桃園市政府何以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顯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國簡卷第19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遞狀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桃國簡卷第22至25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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