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國簡-5-20250117-2

字號

桃國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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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樹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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