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EV-113-桃小聲-9-20241113-1

字號

桃小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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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俐臻、洪香蓮間就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之錄音。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之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之錄音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之錄音遭人惡意使用(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之錄音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明揭法庭之錄音目的在於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敗訴在案,為撰狀上訴所需,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之法庭錄音,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庭期之錄音光碟,僅以前揭情詞空泛指稱,並無具體指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循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又依聲請人所述申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並未就其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加以敘明。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10月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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