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小-102-2024102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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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嘉瑋 被 告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訴 外人張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山鶯路由鶯歌往龜山之方向行駛,而被告亦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之山鶯路與同路段中華巷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故擦撞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950元(含工資9,800元、烤漆費用20,200元、零件費用11,950元),而張靜儀後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惟原告提出估價單之修繕項目,並無法確認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遭後方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背面、第54至5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1,950元(含工資9,800元、烤漆費用20,200元、零件費用11,950元),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張靜儀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又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10月乙節,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止,已使用超過5年,揆諸前揭折舊計算方式,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95元(計算式:11,950×10%=1,195),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31,195元(計算式:9,800+20,200+1,195=31,19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至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無法確認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惟觀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為右後視鏡、右前鋁圈、右後門下飾板、右前門、右前葉、右戶定、前保桿、右後門等部位,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右方、前方,確與被告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發生碰撞之部位相符;且被告未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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