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EV-113-桃小-1032-20241001-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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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葉兆森 被 告 周文發 訴訟代理人 黃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04萬元,並交付訂金10萬元,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最遲應於112年5月1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點交,但原告無故未繳付價金,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履約,原告仍無故未履約,拒絕出面處理,是被告於112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1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協議切結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附加協議書、存證信函、房屋租金匯款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惟查,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實,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9頁至53頁反),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買賣為原告無故未繳付價金而違約,被告沒收原告給付之10萬元訂金,係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足見被告取得10萬元訂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