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EV-113-桃小-1053-2024110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鄭惠玲 被 告 李紘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被告於㈠民國110年12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目的為寵物居家美容約定要洗10次,但被告只洗了2次,還有8次沒洗到;㈡110年12月13日借款3,000元,被告製作私人名片之花費;㈢111年3月15日借款2,500元,被告說他二弟過世要買紙錢;㈣111年3月19日原告跟朋友借2萬元借給被告;㈤111年4月11日借款5,000元,被告說是要救流浪狗;㈥111年11月9日到112年3月26日,我幫被告狗狗醫療,費用為2萬2,400元;㈦111年12月23日原告郵局匯款幫被告繳強制險5,162元。以上合計為6萬1,062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欠我服務費,不是我欠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查,原告上開主張㈠至㈤借款時間、金額,原告於本院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均是在其家裡現金交付給被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也無從看出借款時間、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無所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上開主張㈥借款時間、金額,固提出動物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那張收據是我帶我的狗去就診,費用都是我親自付給醫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原告除上開收據外,無法提出其餘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亦應駁回。  ㈢原告上開主張㈦借款時間、金額,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原告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姐$5162」;原告回以:「我先幫你,跟保險員接洽」;被告回以:「好,謝謝姐」、被告再提醒原告:「因為強制險過期要今天完成繳費唷」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幫忙繳納上開強制險費用,兩造間僅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非親屬或交往關係,若非被告向原告請求繳納,原告當無由為被告繳納上開強制險費用,堪認兩造間此部分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為繳納,有上開匯款紀錄為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是原告欠我服務費,不是我欠原告錢等語,固提 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原告臉書發文為證(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然觀諸此對話紀錄,原告僅向被告稱:謝謝您,幫我毛(寵物按摩),耽擱您不少時間,真不好意思,光我毛,原本,牠的腳底冰冷(血液循環不好),經由您巧手按摩,我觀察下來,牠確實舒緩很多,牠原本,後腿無力的情形,在行走上,真的比較不偏移行走,這錢(玫瑰花圖案)的值得,感恩謝謝等語;及原告臉書發文:被告發現路殺_可免費幫處理等語。上開對話紀錄及原告臉書發文,均未提及服務費用或服務費用金額,難認原告有積欠被告服務費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