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3-桃小-1069-2024101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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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俐岑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許瓊方即中正髮廊 訴訟代理人 劉昌琪 被 告 莊雯涵 訴訟代理人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 k)得知被告莊雯涵(下稱莊雯涵)張貼於被告許瓊方即中正髮廊(下稱中正髮廊)以「莫MO hair美髮沙龍」為名義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之聯繫方式,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以售價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向莊雯涵購買髮片1頂(下稱系爭髮片),然系爭髮片品質存在瑕疵,致原告嗣後對系爭髮片染髮效果不彰,系爭髮片瑕疵重大且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359條訴請解除兩造間髮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擇一請求莊雯涵返還假髮之價金共37,000元。  ㈡又因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致原告頭皮受損,精神痛苦,且因 此另外花費45,800元進行接髮,致原告損失4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莊雯涵給付慰撫金4,2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莊雯涵賠償45,800元。  ㈢故莊雯涵共計應賠償原告87,000元(計算式:37,000元+4,20 0元+45,800元),且因莊雯涵斯時受僱於中正髮廊,中正髮廊就莊雯涵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雯涵則以:原告確有以37,000元向伊購買系爭髮片, 伊係以個人身份販售系爭髮片與原告,而與中正髮廊無涉,然原告自行將系爭髮片交與第三人進行染色處理,係因第三人對系爭髮片特質不熟悉始導致系爭髮片染色效果不佳,否認系爭髮片存在任何品質或效用瑕疵,縱然原告嗣後再進行接髮,亦與系爭髮片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瓊方即中正髮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莊雯涵於中正 髮廊任職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是莊雯涵雖曾任職於中正髮廊,然原告向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時,莊雯涵並未任職於中正髮廊,原告主張顯有錯誤,且中正髮廊並未販售髮片,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手機螢幕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第27至28頁、第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由原告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莊雯涵之間:   原告主張其向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一節,並提出原告與莊雯 涵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手機螢幕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第27至28頁、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中正髮廊並稱其無販售髮片,莊雯涵則稱其有以個人身分販售髮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像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莊雯涵之間一節,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髮片存在瑕疵,惟為莊雯涵所否認,而就系 爭髮片究竟存在何種品質瑕疵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3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莊雯涵給付系爭髮片係屬不完全給付乙節屬實,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與系爭髮片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所稱系爭髮片有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而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為屬實,是原告主張莊雯涵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莊雯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返還買賣髮片價金37,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就原告另花費45,800元進行接髮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請求中正髮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⒊次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而導致原告頭皮受損 、頭皮受有何種損害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致原告頭皮受損,請求莊雯涵給付慰撫金4,200元暨請求中正髮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為如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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