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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EV-113-桃小-1073-20241024-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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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巴黎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耘臻 被 告 李岱芳 李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岱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二、被告李義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李岱玲、葉建宏、邱漢民共有,應有部分各1/5),亦為原告所管理之巴黎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882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合計50,814元(計算式:每月1,882元×27個月=50,814元),扣除李岱玲、葉建宏、邱漢民已繳納之30,489元,尚餘20,325元(計算式:50,814-30,489=20,325)迄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5元。 三、被告李岱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義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1/5,故伊僅同意繳納管理費之1/5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確有積欠上開管理費迄未繳納之事實,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無事證顯示被告間就管理費負擔另有約定,另遍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無就共有房屋管理費繳納方式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是本件被告各應負擔之管理費為10,162.5元(計算式:20,325x1/2=10,162.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162.5元,共20,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