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小-1081-2025021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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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3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 0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見桃簡卷第4頁),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示。又若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亦以A男之父、A男之母代之,而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7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昌一街47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6分許,駛至文昌一街47巷9號旁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汽車應盡量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車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且駛至系爭路口時逕行右轉,適有訴外人A男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文昌一街47巷同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醫療用品費99元、交通費4,910元,另A男為特殊生,需請假復健而損失上課時間,致伊精神不安、焦慮,受有精神慰撫金59,02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 4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勢,並於111年1月10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0元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50元之事實。惟原告另主張之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其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除前述不爭執部分外,原告並未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就系爭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原告應承擔A男之母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林口長庚醫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3日即111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未記載其他傷勢(見附民卷第9頁);直至同年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左踝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10頁);至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見桃簡卷第2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分別已有20餘日及數月之久,尚難逕認原告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於111年1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桃簡卷第13至14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月10日所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不能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5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左膝部挫傷,於111年1月10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月10日所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0 元【計算式:100+250+10,000】。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未成年之原告應無須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