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小-1101-20241122-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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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謝秉霖 被 告 莊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後雙方合意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2日終止,於112年2月27日進行第一次點交,復又約定於112年3月4日進行第二次點交,且要求被告需於112年3月4日前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修繕完畢並進行清潔,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與清潔系爭房屋之費用包括補強粉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木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兩扇鋁門窗修復費用32,000元、清潔費15,000元,共計8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揭請求已於本院112年桃小字第104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中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駁回,被告歸還系爭房屋時有清掃乾淨,安裝冷氣等裝修進行時雖有修改系爭房屋鋁門窗,然安裝冷氣均有經過原告同意,且系爭房屋木地板本即有損壞,並非被告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是否有於租賃期間損害系爭房屋致原告需另支出修繕 、清潔費等費用共計82,000元等節,係屬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爭執之重要爭點,而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依兩造於該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本件被告並無以未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對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前案中依據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36,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於法有據,有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04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原告於本件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方法無違反系爭租約目的,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或同條項後段、第2項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各項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