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小-1116-20241011-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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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7分許經過原告家門破口大罵,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打凹被告家門、毀損被告家對講機、原告家有臭味、原告欠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警告原告不要出門會在樓下等原告等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整天監視伊,這些事情都是原告自己捏造的 ,原告一直偷拍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勘驗筆 錄所載、被告所為之言論,已經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亦口出認為原告有監視其日常生活之舉,憤而於門口之走廊通道表達其內心之不滿,而兩造前因噪音之問題已有嫌隙,平日相處不睦亦有相當時日,倘因為生活習慣、處事個性、認知均有落差,互有不滿,透過生活中動作、表情、自言自語、討論等等方式表達上開不滿意見及發抒情緒,一般具有社會常識、經驗之人,於偶見聞該情,亦僅會認為兩造之間或有紛爭、摩擦,所言舉止縱為口出惡言,仍屬各自為抒發不滿之言論,尚難因此即影響對話之一方或適正在附近之人於客觀社會之人格評價或減損名譽,是倘若以粗鄙用語發表個人對於生活中諸事之主觀評論、甚或抒發自己心中感想,屬表示自己意見、立場或見解之言論,仍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非一經錄音、錄影,即可證其言語內容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權利,原告仍應指出被告有何違法性存在,始得令其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提及「把我的門給我恢復喔。」、「我那個對講機你最好給我恢復。」部分,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書,顯係質疑原告敲擊被告住處大門致凹陷,無非係被告認為兩造先前口角糾紛,導致原告以敲擊被告住處大門回報之意,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因為原告會發出噪音、按我家門鈴,我才會罵他等語(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第73頁),實非基於損害原告之名譽而刻意散布不實資訊,故上開行為不具違法性。 ㈣至於被告提及「臭味。」、「賠償我500萬。」、「你就不要 給我出去,我現在每天在樓下等你。」等語,依據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兩造於錄影畫面之前段已就門及對講機部分有爭執,已如上述,嗣原告持續朝被告錄影後,甚至向被告表示「你敢進來嗎?你敢進來你就完了。」,被告始以「我進去可以幹嘛?又臭又髒我要進去幹嘛?」,自對話外觀上視之,較像兩人意見不合、鬥嘴、互虧,且部分為原告前來以言語挑釁、刺激,被告始對原告言行表達意見而提及上開言詞,尚非無憑,終究為已有爭執情緒之兩人私下互為吵鬧、彼此消遣用語,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可言。依前揭說明,難以因被告因所用語詞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惡意侮辱、誹謗、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益等違法性或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