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小-1151-20241122-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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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婉雯 被 告 劉佩宜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即持續無故 受到被告騷擾及謊報檢舉噪音,雙方前亦已因被告停車遭檢舉之糾紛而有齟齬,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3分許,因見伊之親友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而心生不滿,在該處公然對伊侮辱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遭原告檢舉違規停車,始會於發現原告親友 將車輛停放在門口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說出「骯髒人」等語;且事發當時,兩造原係就停車糾紛為爭執,伊僅係以較為粗俗之言詞表達不滿之情緒,而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伊並無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未因上開言論而有減損;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 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案件於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住家戶外庭院監視畫面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其用語固較為負面、粗鄙,然查,自本件紛爭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即因停車、噪音檢舉等問題而紛爭不斷、積怨已久,被告本次亦係因不滿原告之親友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而先出言質問原告「妳們要檢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等語,原告對此則回應「誰檢舉啊?」等語,被告復稱「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誰檢舉」,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兩造係因停車及相關檢舉紛爭而產生口角,嗣被告始於理論過程中,口出前開「骯髒人」等言語。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令原告心生不快,然審酌被告表意之動機、內容、所在情境、前後脈絡、指涉意涵等情狀,被告既係於紛爭當下以上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該等言語僅係被告一時氣憤之詞。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客觀人格評價所造成之影響侵害,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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