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小-1159-20241011-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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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傅立翔 被 告 郭黃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告, 兩造於同年3月1日見面,當日被告即以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現金交付;同年月4日以信用卡額度不足為由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16,000元;同年月8日再以生活費無以為繼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轉帳2,00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共計28,000元,約定被告將於同年8月10日至原告住所即桃園市大園區之住家還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且屢次催討均藉口百般推託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