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小-1162-20241122-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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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袁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除另載明幣別以外,下同)50,000元,共計1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貸),原告業已將前揭款項如數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系爭借貸已均屆清償期仍遲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00, 000元,然系爭借貸被告已於112年3月23日在中國湖南省張家界市大庸所村政協辦公室(下稱政協辦公室)給付原告相當於100,000元之現金人民幣22,000元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 共計100,000元,均已屆清償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與明細資料在卷(促字卷第3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小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至被告抗辯已全額清償系爭借貸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間於中國均使用現金而非行動支付方式進行消費,係因原告使用被告所清償之現金人民幣22,000元,足徵被告業已以現金給付方式清償系爭借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況獲取現金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原告於112年3月間用以消費之款項即係被告所辯稱清償予原告之現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又被告雖有提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55至60頁),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多次否認被告有還款,且仍持續向被告催討,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提出以訴外人蔡建邦名義繕打之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提議以行動支付方式清償債務、惟遭原告以習慣使用現金等語拒絕等文字之書面「證詞」1紙(下稱系爭證詞,桃小卷第80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縱然系爭證詞所述為真,亦難認與被告是否清償系爭借貸相關,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對於其已完全清償系爭借貸乙節,既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促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