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EV-113-桃小-1179-20250116-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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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大門旁發現遭放置垃圾,遂前往社區管理部欲查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詎被告尾隨原告至管理部向原告謾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陳述的是事實,因原告在另案有作偽證;附表編號2部分,因原告到處去問別人有無聽到什麼聲音,伊才會認為原告有幻聽;附表編號3部分,因原告對伊提告數十次都是偽造事實;附表編號4至7部分,原告去美容院說三道四,7之1樓住戶也遭原告提告,至於官小姐與程仙鳳部分都是伊聽聞渠等所述,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則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在卷為證(光碟置放本院卷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內容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於該等時、地確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指稱原告捏造事實偽證、有幻想症整天害人、詐騙犯靠告人賺錢、懷不良企圖接觸異性鄰居及恐嚇鄰居等節,屬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然被告就相關事實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於個資卷),亦未見原告有何因偽證、詐欺或恐嚇等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情形,另就意見表達部分,被告使用之言詞偏激不堪,內容明顯貶抑原告,且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刻意詆毀原告名譽,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及自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檔案 名稱 譯文內容 1 管理室a 第53秒 蛤,法官判,你捏造事實做偽證呢,還法官啊 2 管理室b 第1分43秒 自己有幻想病的話要去看醫生,整天幻想別人要害你,都你在害人啦,沒要害你啦。 3 管理室c 第2分7秒 詐騙犯,告人賺錢,為什麼沒錢哪,還靠告人賺錢。 4 管理室d 第16秒 109年哪,1月份就開始弄樓下那美容院的那妹妹,108年11月份你才回來,1月份就開始去弄她了啦,再弄6樓之4,3月份就弄她了。 5 第1分24秒 蛤,你還恐嚇她咧,說叫7之1樓的那個那個夫妻黃先生小心一點,你沒有嗎,動不動恐嚇別人哪。 6 第1分55秒 官小姐也是,晚上很晚叫她去你家,人家不要去接你,兩次在樓下等電梯就罵她,罵她狗血淋頭。 7 第2分35秒 程仙鳳也一樣啊,也是叫她去你家,程仙鳳也拒絕你啊,蛤,你還穿睡袍咧,她也不願意,你進去幹嘛,看什麼錄影帶,你捏造有什麼好看,進去後被你怎樣怎麼辦,她一個女人,她也沒有隨行朋友或怎樣,官小姐也一樣,誰敢去你家啊,我們婦女都不敢啦,我不知道你會做出什麼事情出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