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小-1246-20250110-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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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應香娥 胡振欣 瞿瑞瑤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豐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應香娥、胡振欣、陳明輝(下稱應香娥等3人)原與陳清福本於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賠償,嗣陳清福以瞿瑞瑤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由變更原告為瞿瑞瑤(下與應香娥等3人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本院卷第98頁),經核此固屬當事人變更,惟陳清福起訴之始即係以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訴請被告賠償,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8日起算(本院卷98頁反面、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已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134頁反面),核屬法律上更正或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按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應香娥等3人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以被告違反分管契約即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6至13頁),然其等前於前案所請求之賠償內容為使用L棟大廳租金5,224元、開庭交通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776元等情,有其等於前案之109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可參(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卷151至153頁,另以影卷附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小公公電費有別,應認二者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香娥、胡振欣、瞿瑞瑤、陳明輝依序為系爭社 區L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8、同號8樓之1、同號10樓之1、同號16樓之9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依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社區各廳門係專供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大廳,門禁系統應設定為專供該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詎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逕於107年6月23日第2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L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設定,開放非L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嗣應香娥等3人於108年間訴請被告回復門禁系統設定,經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被告應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L棟住戶使用,其他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確定在案(下稱系爭136號判決),嗣因被告持未依系爭136號確定判決回復原狀,應香娥等3人遂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3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卻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571號判決),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因被告恣意以系爭管委會決議變更系爭分管契約,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其他棟住戶使用,致包含原告之L棟住戶須額外負擔小公公電費,自107年6月起計至112年12月期間,各溢付新臺幣(下同)11,773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溢付之小公公電費並不明確,小公電本 係供該棟電梯、梯廳照明及陽極鎖之電費,不應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攤,況L棟住戶分擔之小公公電費與其他棟住戶分擔之金額差距甚微,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L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以 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嗣應香娥等3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經高等法院以系爭136號判決應香娥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嗣應香娥等3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再經高等法院以系爭第5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6至25頁、4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分管契約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 非L棟住戶使用,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小公公電費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如前述,被告固有依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然並未剝奪原告對L棟大廳門或大廳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L棟之大廳門或大廳本即供L棟共144戶住戶使用,並非專屬於原告之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則被告變更門禁系統亦未直接使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或居住安全受到干擾,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就L棟大廳門、大廳所有權或其等隱私權、居住安全之權利。參以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乃係因被告變更門禁系統所致溢付之小公公電費,乃係獨立於其等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而非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1,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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