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小-1268-2024101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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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旻儀 訴訟代理人 呂顯達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光」私訊伊欲販售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之虛擬遊戲裝備「樞機之光」(下稱系爭虛擬裝備),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系爭虛擬裝備,伊因而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烜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被告竟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烜任購買其他虛擬遊戲裝備之價金,並取得林烜任交付之等值虛擬遊戲裝備,而伊遲未收受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虛擬裝備等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97號案件對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其犯詐欺得利罪,並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6,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6月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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