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EV-113-桃小-1271-20241107-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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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富皓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且「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欄位均空白,顯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電詢原告應於2週內補正上開事項,再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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