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小-1275-2025031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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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子翔 被 告 林榮清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水泥廠區出入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遭左側由被告林榮清駕駛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碰撞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嗣原告已自亞豐公司處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確認該處為水泥廠區之出入口,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出口方向移動,被告車輛則停放於該出入口之左側,系爭車輛駛抵出入口時停車,原告並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適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側狀況即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林榮清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0元,零件部分為10,4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0,40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1/10=1,0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40元(計算式:1,040+10,000=11,04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時已可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其車身左側,卻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遂與適往前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520元(計算式:11,040元×50%=5,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