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EV-113-桃小-1285-2024100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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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連文甲 被 告 吳林輝鳳 訴訟代理人 吳國平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市龜山區金鋒街之住戶,本應注意不 得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其智識、經驗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26分許,將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之大型編織袋等物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前之道路上,適有原告於同日20時2分許,自被告上址住處旁之騎樓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至道路上,後原告騎乘該機車右轉欲前行之際,因該機車駛過編織袋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臉、上唇及鼻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元、醫療用品費用1,575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發票明細為證(審交付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日,緩刑2年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言詞辯論時僅空言原告之訴駁回,並未提出任何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經查,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刑事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給付原告1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3,025元(計算式:3萬3,025元-1萬元=2萬3,0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