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小-1287-2024102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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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王文宏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紫琳 被 告 蔡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6,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報酬,伊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委任報酬外,被告另須給付以委任報酬20%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詎被告除於同年9月13日、21日各給付原告3,000元、6,000元外,後續即以各種理由拖欠,未依約給付報酬尾款71,000元,經伊多次給予被告寬限期間,被告均避不回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所派遣律師之實際工作量僅有初次面談及陪同警詢一次,嗣伊因經濟困窘,欲與原告解除委任契約,經與原告律所助理協調後,對方表示不打算索討違約金額,且對方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僅要求伊須補足委任費用至2萬元,伊先前已給付9,000元報酬,故伊應僅須再給付11,000元。又伊曾於113年6月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年9至10月間給付1萬元予原告私下和解本案,原告主張伊須給付全額委任費用8萬元及違約金16,000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報酬為8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知書、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紙 及其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為證(見桃小卷第39至41頁),惟查: ㈠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律所助理固曾傳送訊息表示「 事務所也不打算跟您追討違約金額」等語,惟其於112年10月30日即再度傳送訊息表示「…(略)依契約您除了要給付全額委任費用外還需要給付違約金,請您補足委任費用至20000元整,若您不給予事務所回應,事務所依契約會對您採取法律行動並請求全額委任費用及違約金額。」等語,核其文義,顯係表示若被告願積極處理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剩餘報酬問題,則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補足費用至2萬元為已足,惟被告若不給予回應,則原告仍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委任費用及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年9至10月間給付所協議之1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桃小卷第37頁),益證自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傳送前揭訊息表示被告應積極處理,否則將依約請求給付全額報酬及違約金後,被告時隔多月,仍未支付相關金額予原告。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執前詞為由,抗辯其僅須給付11,000元予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委任契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被告對此僅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其他使該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以其片面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餘 款71,000元及違約金1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