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小-1289-20241115-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霽芸 訴訟代理人 鄭輝祥 被 告 張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採抽籤方式選任,若中籤住戶拒絕擔任管理委員,依原告組織章程第2章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負有按月繳納回饋金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義務,抽籤結果被告應擔任原告第14屆管理委員而拒絕擔任,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0月止,共計16期未繳納,已積欠16,000元之回饋金(計算式:1,000元×16=16,000元),爰依系爭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111年7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每月以2,620元 繳交管理費,並無短繳。本件原告另要求被告繳納回饋金,實係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擅自編造名義收取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中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 至112年10月間,每月繳納原告管理費2,620元等情,有建物謄本、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促字卷第51頁、桃小字卷第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10月止,經抽籤應擔 任原告第14屆之管理委員卻未到任,依系爭約定應依每月繳納1,000元之回饋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管理委員...中簽(應為「籤」之誤載)者拒絕擔任或解任之管理委員可支付回饋金(1,000元/月),由現任委員依序通知備取住戶,且視為已擔任委員資格,為系爭約定所明訂(促字卷第33頁),然原告所提出第14屆管理委員名單公告上所列載之委員名單中,並未記載被告應擔任管理委員一節(促字卷第7頁),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被告應擔任第14屆管理委員且拒絕擔任而可向其依照系爭約定每月收取1,000元回饋金之證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應擔任管理委員而拒絕擔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